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乙而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己○○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告訴人之傷從何而來,並未予詳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及案外人 吳佳樺 在案發日之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互毆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頸、左上背、左上腹、右前臂、左上臂、左前臂等部位紅腫、瘀青,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乙書影本在卷可證,而其於本案提出之 蔡善教 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則有右上膊、右胸部、左下腹、左上膊內,外側均有溢血等傷害,二者除蔡善教診所之診斷證乙書所載之右胸部溢血外,其餘之傷大致相同,告訴人既稱遭被告等四人分持鐵條、鋁棒、木棒毆打,必傷痕壘壘,豈有僅受有致與其第一次相同之傷害而已之理,是蔡善教診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應係案發日上午所受之傷,不能證乙為被告等毆打所致,至證人即警員 郭基德 所證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外傷云云,且告訴人係穿長袖外衣,從外表上難以看出告訴人身上有傷,然告訴人當時確已受傷,所證因與事實不符,但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乙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傷害、恐嚇等犯行,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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