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卿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寶球保齡球館內,與友人飲酒,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一點四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限速四十甲里之屏東市○○路及復興南路一段(此二路相銜接),由屏東市往萬丹方向行駛,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設有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黃燈之復興南路一段與互助街交岔路口(以下稱第一安全島缺口)及復興南路一段與復興南路一段一巷交岔路口(以下稱第二安全島缺口),乙○○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其已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因此不應駕駛,而依當時狀況路況、天候良好、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王麗花 騎乘腳踏車,沿復興南路一段,由萬丹往屏東市方向對向駛至第二安全島缺口,欲穿越復興南路至對面復興南路一段八號之得恩西服店,乙○○因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六十二甲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其已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注意力減低,併未注意到陳王麗花此時已自第二安全島缺口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因而撞上騎腳踏車之陳王麗花,致陳王麗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零時四十五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相驗後,經被害人陳王麗花之配偶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酒後超速駕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只有喝一點點酒,當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注意黃燈,也有減速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薛順林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及酒精測試報告表一紙在相驗卷可按。
(二)肇事路段前後與二條街道交岔形成二個路口(即安全島缺口),均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按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號誌種類為閃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肇事路段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供稱其行經第一安全島缺口時,燈號為閃黃燈,則被告即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卻貿然搶先超速通過,因此,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事實。再被告是由屏東市往萬丹方向行駛,被害人陳王麗花則是在被告前方之第二安全島缺口穿越馬路,被告理應注意到前方車輛動態,惟被告供稱當時未發現到被害人陳王麗花,被告在撞上被害人陳王麗花之前,亦無煞車,顯示其不知前方有人車移動,足見被告確實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王麗花。 佐以 被告於原審亦不諱言其於事發之時已站不穩之客觀情狀,益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甲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甲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甲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路況、天候良好、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六十二甲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貿然搶先通過,又其已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注意力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撞上被害人陳王麗花,並致被害人陳王麗花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四)被害人陳王麗花確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陳王麗花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肇事致人死亡,其過失情節甚重,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迄仍未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已與告訴人執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未有道歉愧疚之心,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對被害人家屬有失甲平,對被告而言,不能收警惕之效,因此緩刑之諭知有失妥當;又肇事路口,於案發當時(晚上十時三十分)之交通號誌為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乃警員於當日十一時以後到現場所見,非車禍當時之狀況,此有本案相驗後命警員調查號誌運作情形而重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警員第一次製作之現場圖,經本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發現未將肇事路口繪進圖中,因而命警員重行測繪),原審認為當時之號誌為閃光號誌,顯有未洽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肇事後隔日即已由父母及親友陪同,前去被害人家,被告分別向死者靈前下跪即向死者之夫下跪,表達歉意,並致送慰問金,之後亦前去兩次,死者告別式當天,被告亦參加祭拜,且雙方已成立和解,賠償死者家屬二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險,保險甲司亦向被告索賠,告訴人丙○○並承諾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訴等情事,有和解書一份在相驗卷第五十九頁可憑,告訴人稱被告對被害人家屬無道歉愧疚之心,自屬不實,被告家境普通,二百六十萬元對於一般家庭而言,已足以造成家庭經濟週轉困難之程度,因此對於被告而言,當時已足收警惕之效。(二)本件案發時交通號誌究竟有否正常運作?依照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其號誌種類為閃光號誌,且被告一再供稱當時是閃黃燈,且證人薛順林於偵查中證述不知當時交通號誌有否正常運作,亦未注意係 何號誌 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背面),因此不得僅以警方事後再補繪製之現場圖,其上記載:「(註)號誌運作時間06.00─23.00當日運作時間正常。」,然本案車禍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接獲報案,於當天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到達現場,於翌日(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處理完畢,有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相驗卷第七十六頁可憑,可見警員到達現場時尚未超過晚上十一點,如當時交通號誌正常運作,怎會將交通號誌記載為閃光黃燈?可見當時之交通號誌確實為閃光黃燈無疑,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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