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丁○○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丙○○被告甲○○被告喆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甲○○過失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陳述理由,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五七號為科刑之簡易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改判罪後,已無可上訴,雖原判決記載得於十日內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不因而生得上訴之效力。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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