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自萬丹往香社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下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下廍路,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行進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氣、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同向直行而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下廍路,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與丙○○所騎機車左側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湯及後枕
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當時之現場相片四幀在警訊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湯及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交岔路口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即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 高屏澎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覆議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益見被告過失之責任。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李明財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質疑證人即警員李明財於原審並未到庭作證,原審之筆錄有作假之嫌云云。然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開庭之錄音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庭勘驗結果,證人李明財確實有於於原審作證,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且證人李明財於原審作證時亦有領取作證旅費,亦有該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份在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可考,足見警員李明財於原審作證之事並無虛假,何況證人李明財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又證人 梁清福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中雖證稱,警方到現場時都會問在場之人,因此應該知道何人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然此證詞與證人李明財之證詞相左,自不足採,因此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核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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