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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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含袋重零點零叁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立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3月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且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立勛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適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而欲盤詢之際,其即自身上褲子右邊之口袋內,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2650公克,驗餘含袋重0.0340公克),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而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勛於警詢、偵訊時均供坦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5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2650公克,驗餘含袋重0.034
0公克),經警依煙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2650公克,驗餘含袋重0.0340公克),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市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市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首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非法持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遇警欲盤詢之際,其主動自身上褲子右邊之口袋內,主動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而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0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至7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其非法持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於100年4月14日警詢時供述:伊見到警察時,伊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身上褲子右邊之口袋內,主動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予警員扣案等語綦詳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頁反面),足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尚未施用毒品,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有悔改之意,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並戒絕毒癮。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650公克,驗餘含袋重0.034
0公克),經警依煙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2650公克,驗餘含袋重0.0340公克),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市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市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惟其非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