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3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自93年4月4日起算執行,至94年4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2年10月22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4日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5年內之95年11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再犯以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5年11月14日19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1樓「振鑫機車行」內查獲上情(按上開現場另有查獲陳俊文、 程肯尉 、 徐偉信 、 徐榮奇 4人,並扣得均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乙包、分裝袋16只、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乙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在現場,惟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是同在一間室內其他友人在施用,伊不知為何其採尿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且上開採得送驗之尿液乙瓶,經本院當庭採取被告之唾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二者DNA-STR之型別亦確係相符,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96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960145699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查獲現場復有扣得上開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乙包、分裝袋16只、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乙個(惟均非被告所有)可憑,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2年10月22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4日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自93年4月4日起算執行,至94年4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所為,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