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意,親自出面及透過不知情之 林長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2、8樓之24、4樓之22套房共3間,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林亞齊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小慈 」,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子從事俗稱「半套」(指女子為男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2,000元,由真正從事服務之林亞齊或「小慈」分得一半,餘則歸由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8年8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為埋伏勤務警員在上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亞齊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容留犯行,然被告容留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媒介行為有高低度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當得併予審理。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處所而犯本案,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經營時間、規模、所獲利益及本身親自從事猥褻交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