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65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9月中旬起,與姓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廠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台北市○○區○○街○○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收取簽賭金,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可簽賭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大樂透,簽賭方式均為以2個號碼為1注,每簽選1注賭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下注並將賭資交予被告,被告則從中抽取5元,並將賭客投注簽單傳真予「鬍鬚」,如下注之號碼與該週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或台灣大樂透中獎號碼相同(即對中2碼),賭客即可贏得彩金5,600元,並向被告領取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賭資即歸組頭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98年10月12日23時
2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台及簽單25張。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單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鬍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藉聚眾賭博牟取暴利,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達月餘,查扣之簽單非少,且被告前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25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