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三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七)及其上同段第三八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十五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丁○○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啟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啟玄公司)於民國94年3月
23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董小萍 為連帶保證人,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額度內,對主債務人啟玄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借款等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原告因之對被告乙○○取得其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美金23萬6,766元及本金新臺幣(下同)825萬8,968元暨利息、違約金之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乙○○既未依法負清償之責,反於95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應有部分47/10000)及其上同段83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5樓建物(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恰與被告乙○○所連帶保證之啟玄公司違約清償,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時間,未免過於巧合,且所有權移轉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亦與一般買賣慣性有違,原告除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而為外,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故應由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未證明確有價金交付,單純公契的提出並無法為契約存在之證明。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
㈡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以保全原告之債權。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否認原告之陳述及主張。實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且被告既提出登記申請書(內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開文書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意思表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憑其臆測而得認為真正。惟原告既於本院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外,原告同時主張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是以按諸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訂立買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乙○○提出供移轉登記使用之繳稅資料及契約書等為證。然前開文書,顯係僅供移轉登記使用,而與實際買賣契約內容有間。即被告乙○○所提出契約書記載土地之買賣價格為66萬2,568元,建物買賣價格則為46萬2,000元,合計僅均顯低於市價,此由原告提出本院96年執字第78702號鑑價函中所載同一不動產鑑定價格合計達500餘萬元即可明悉,衡情前開書證,應僅供登記使用(俗稱公契),並無足推認被告間確以102萬4,568元價格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單執被告所提出書證並無法為被告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佐等語,應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負欠其連帶保證債務合計本金美金23萬6,766元及本金新臺幣825萬8,968元暨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其怠於將請求被告丁○○塗銷已為系爭不動產登記,顯損及原告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而可信真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以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為由,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乙○○行使第767條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