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靖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靖慈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5月20日至
7月6日在桃園市○○路處查獲L2-5499號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以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
0、1D0000000、1D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曾於98年10月22日提起申訴,惟異議人申訴時,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9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夫 郭文良 因負債而將異議人名下之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私下賣給他人(買主據聞為 蔡佳宏 先生),以折抵債務,然因對方一直拒辦過戶手續,異議人為防止其有所不法,即於98年4月23日辦理車籍註銷。豈料自98年7月30日起,對方即開始違規駕駛,其「違規罰單」一直寄送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98年10月19日向基隆監理站陳述,然於100年4月15日,又再次收到監理站裁罰共11張。該車車籍雖已註銷,但對方仍違規行駛,造成異議人權益侵害,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如受處分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
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查本件異議人林靖慈已於98年4月23日,本件各違規行為發生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期間為98年5月20日至98年7月6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此有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檢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足見異議人早有主動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該汽車車牌,衡情當時該汽車應早已移轉所有權且非在異議人使用中,否則異議人斷無自行註銷車牌致每次自行駕駛即陷於違規之可能。再查本案L2-5499號自小客車自98年5月20日至7月6日之停車處所,均在桃園市○○路,與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及聯絡處所基隆○○○區○○街○○號等處所等生活習慣地不同,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並非全然虛誑。從而異議人稱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係由異議人以外之人所占有使用,應為可採。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實際之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辨明並通知應歸責人到案,再行依法處理,而非逕以「受處分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即裁罰上開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