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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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14、7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1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6月29日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北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針筒1支;再於96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7月19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6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10日、同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mg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從而,於被告96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至採尿期間),為本案被告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亦可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1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月29日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相隔已半月餘,且係經警查獲後復再犯者,足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大,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於96年6月26日為警扣案之殘渣袋1個(該殘渣袋內是否仍含有海洛因成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屬不明,故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1支(卷內同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96年7月19日扣案之殘渣袋2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起,皆一致堅決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者,核被告既已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要無就此特意為虛偽陳述之理,自難以排除係他人所有之可能性,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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