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默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默娘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默娘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承租人(下稱本案房屋,屋主為 高惠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銘裕 ),本應注意在室內點燃蠟燭作為照明使用時,應謹慎使用蠟燭,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6月1日凌晨0時36分前某時,在本案房屋內點燃蠟燭後,將蠟燭置放在本案房屋以供照明之用時,未注意周遭是否有可燃物,亦未注意應隨手熄滅蠟燭以防止發生燒損危險,而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先行離開本案房屋,致該蠟燭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因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致本案房屋客廳、餐廳、次臥室、走道、廚房及浴廁均呈高處受煙燻黑較嚴重、低處擺設物品輕微受煙燻黑,另主臥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東半部部分掉落;西半部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東半部南側貼覆壁紙牆面、木質矮櫃及板凳受燒燻黑、碳化,均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北側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呈愈往東側及低處愈嚴重跡象,東北側靠牆立放雙人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呈坍塌堆疊、床沿鋼絲彈簧朝南側倒塌;東側水泥牆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受燒燒失、裸露蒸發器管排呈燒損垂掛狀態、窗簾受燒燒失、窗戶鋁框受燒變色、部分燒熔,呈愈往低處愈嚴重跡象,木質床組及床組上棉被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床組僅存東南側部分角材及底板,雙層木質地板之上層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床組下方附近較為嚴重,裸露下層木質地板表面受燒碳化,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默娘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至41頁)。
(二)證人即本案房屋代管人蔡銘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57至59、317至319頁)。
(三)證人即報案人 林建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9、67至183、185至2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然本案火災係燒燬房屋內之裝潢、傢俱等物品,及牆面部分受燻黑,尚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並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前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刑法上失火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蠟燭,本應注意蠟燭燃燒情況,竟疏於注意防範,致使其承租房屋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燒毀,且火勢可能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