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31號原告 洪顯政 被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前曾於民國103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雙方前述爭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上午4時19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1住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欺負人死期到了」等加害生命之恐嚇字眼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瀏覽到該則簡訊內容之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因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審簡字第1759號判處拘役20日。。承上,被告以簡訊傳訊加害生命之事之方式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身心蒙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固有於104年3月14日上午4時19分許,在其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之1住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轉告 蕭淑玲 李季青 一天天康復就是蕭淑玲的倒楣之日的來臨」、「讓分局知道你是那一個嗆警的騙屍」「欺負人死期到了」等文字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惟被告傳訊簡訊之對象係針對蕭淑玲,而非針對原告,且被告所傳「欺負人死期到了」等文字僅係加重語氣,該則簡訊之重點僅在表達李季青康復後將到庭作證,就是蕭淑玲倒楣之日,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於104年3月14日上午4時19分許,在其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2樓之1住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轉告蕭淑玲李季青一天天康復就是蕭淑玲的倒楣之日的來臨」、「讓分局知道你是那一個嗆警的騙屍」「欺負人死期到了」等文字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㈡被告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072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判處拘役20日,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恐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賠償慰撫金3,5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及簡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足憑,且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4日上午4時19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1住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轉告蕭淑玲李季青一天天康復就是蕭淑玲的倒楣之日的來臨」、「讓分局知道你是那一個嗆警的騙屍」「欺負人死期到了」等文字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上揭簡訊係針對蕭淑玲,且伊所傳「欺負人死期到了」等文字,僅係加重語氣,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傳送「欺負人死期到了」等文字之簡訊至至原告之手機,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原告,原告因而畏懼提出刑事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且被告恐嚇之對象倘非原告,焉有可能連續傳送多則簡訊至原告手機,是被告所為抗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為政治大學法學博士、目前沒有工作,先前曾擔任教師、教授,月薪約為80,000元,加上年終獎金約1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7筆,被告為中興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休養,現前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1個月,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其安全,其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恐嚇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5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00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