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6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99年
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21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74,117,200元、其他費用20,304,120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1,363,059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存寶有限公司(下稱存寶公司)開立之憑證4,761,905元列報於其他費用,乃否准認列,分別核定薪資支出74,117,200元、其他費用15,542,215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補徵稅額16,791,3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3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94年度薪資支出4,761,90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帳簿憑證不完備之情形:
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
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是以,原告系爭年度得否適用前揭所得稅法第39條之盈虧互抵規定,應以原告之會計帳冊簿據是否完備以為論斷。
⒉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於
91年與存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存寶公司代為處理原告產品代言相關事項,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每年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共給付存寶公司相關勞務費19,127,660元,並取具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均於各年度會計帳簿內詳實記載,並有與存寶公司之合約書及取得統一發票為憑,會計帳冊憑簿已為完備。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系爭年度代言費之實際交易對象為
己○○,並非存寶公司,是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手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及列報其他費用,難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惟:
⑴本案交易,存寶公司依與原告之合作協議書,為原告執行
產品代言事務,並洽詢己○○擔任原告之代言人,因此原告依交易原貌保存相關合約書與會計憑證等事證。被告並無任何依據推翻前開合作協議書之存在,即以主觀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己○○而非存寶公司,並據以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除非被告得舉出實證,否認原告上開在民法上完全有效之契約,否則被告無權任意否認原告之帳簿憑證為完備。被告係認定原告無須由存寶公司支付代言費,直接支付予代言人即可,原告亦已針對該代言費補作扣繳,惟查原告確有該項支出,亦已針對該項支出取得稅法規定之憑證,豈能因被告對交易安排之主觀認定,即否定原告支付代言費之事實,而認定原告之帳簿憑證不完備,依財政廳55年3月17日財稅一第16631號函(下稱財政廳55年3月17日函),原告有支付事實,且能補行檢附憑證,仍應屬帳簿憑證完備。
⑵依93年5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7323號「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下稱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該原則規定如經查證無進貨事實者,則有關該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略以「⑴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如能確認列報於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則全數自該等科目項下剔除,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⑸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惟如情節輕微,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或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如經查證有進貨事實者,該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需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由上開原則可知,針對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罰原則,僅有針對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始處以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並未否准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其所作之明顯區別意旨甚明,亦即有進貨事實者至多僅能視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而屬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營業稅上固有漏報,惟在所得稅法上仍可認同其交易之存在,同意給予認列成本費用,並不因此認定其帳簿憑證不完備而否准其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
⑶被告原先核定本案之營業稅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論處,
經原告申請復查改依更正程序辦理後,重新核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更正原核定之處分,依前揭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應仍有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再者,被告於復查決定已同意追認原核定調整剔除之費用金額4,761,905元,是證原告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確實有該筆支出,且已備妥該支出相關憑證,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追認前揭薪資費用4,761,
905元。是以原告已無漏報所得額之情形,豈可再堅持認定原告帳簿憑證不完備之理。
⑷由前揭財政廳55年3月17日函及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
可知,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函(下稱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函)所稱帳簿不完備者,係指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而未有進貨事實者,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且於事後未能補齊憑證者。本案原告系爭代言費經被告認定有進貨之事實,行為時已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備有與存寶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並取得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且於事後補開立對己○○之扣繳憑單,作為符合規定之憑證,實非前揭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函釋所稱帳簿憑據不完備之對象。
⒋綜上,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並據此認定原告之帳簿憑證不完備,顯係違誤。原告行為時已備妥相關合約及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並於事後補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認定之實際交易對象趙建銘,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並追認系爭代言費4,761,905元,系爭年度原告並無任何短漏所得額之情事,足證原告之帳簿憑證並無不完備之情形,依前揭法令原告僅違反營業稅之相關規定,就所得稅而言,仍有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方式,顯係違反財政部83年7月13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規定,且不符平等原則:
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
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者,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本案原告完全無漏報所得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不應被認定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者,惟被告仍堅持原告屬帳冊憑證不完備而否准原告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顯係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規定。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略以「查上開財政
部令釋意旨,乃在釋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惟此類案件,既復經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予以變更,其意旨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準此,縱原告因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被認為帳冊簿據不完備,然原告主張此項金額僅1,026,600元,占全年度進項憑證金額373,785,610元之千分之0.9,符合上述釋示之要件,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答辯理由謂為該函釋意旨予本案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達1,026,600元,為屬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形有別云云,顯有可議」;另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亦明確表示「取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㈠無進貨事實:……⑸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惟如情節輕微,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或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揭個案判決及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可知,並非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喪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資格,仍應視其漏稅情形是否符合情節輕微之規定。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釋漏報所得額在一定金額或比例以下尚有盈虧互抵之適用,本案原告完全無漏報所得之情形,被告反而認定原告不得盈虧互抵。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即認定有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顯與前揭相關法令之規定相悖,而屬違誤。
⒊綜上,原告被指違反營業稅法係屬行為罰之情事,依前揭財
政部函釋規定及平等原則,漏報所得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仍有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原告未漏報任何所得額反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顯不符平等原則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39條所明定。又「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52年11月22日令及83年7月13日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91年10月至95年5月間為提升產品服務知名度及公司
形象,爭取第三人己○○前後3胎寶寶之臍帶血保存合約及使用其肖像權等,而支付己○○費用之事實,有原告代表人辛○○95年5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表示,曾多次親自前往臺大醫院拜會己○○,並有支付1,900萬元予己○○等語,及原告提供之剪報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委由存寶公司處理接洽己○○代言事宜,其進貨對象應為存寶公司云云,惟查前開原告代表人甲○○調查筆錄表示與己○○接洽者為原告之代表人(即甲○○本人)及副總經理庚○○,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庚○○,將交易款項以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己○○。又被告自95年起多次向原告發函調查,原告僅提出與存寶公司91年簽立協議書1紙及因存寶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由原告代其墊付代言人費用說明書1紙,並未提示其與存寶公司間委託處理代言廣告合約、代言廣告交貨事證及請款單據等資料供核;另被告自95年起亦多次發函請存寶公司提示交易之事證供核,僅由原告95年11月3日提出說明書1紙,表明無法提示資料,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與存寶公司間確有委託處理代言廣告事實,本件原告之進貨(代言產品)對象應係趙建銘,己○○系爭所得非固定薪資情事,則原告之代表人甲○○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於給付趙建銘薪資後,其代表人甲○○並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義務,而原告亦以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作為費用憑證,有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訴願書等影本附案可稽,為原告所不爭,主張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洵無足採。
㈢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
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為帳簿已依法設置並記載,且憑證單據之授受齊全,而無匿漏及短少之情事,並包括足以證明一切帳冊簿據之記載正確無誤之證據文件,始有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於94年間進貨,取得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761,905元,雖不影響本年度所得額之計算,亦屬取得虛開之發票作為憑證,而有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租稅優惠,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短漏報所得輕微,且非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者,仍准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為首揭函釋所明定,然依原告代表人辛○○95年5月25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所示,原告明知交易對象為己○○,並於91年、93年、94年及95年度合計支付己○○代言費19,000,000元,卻取具無交易事實之存寶公司憑證作為進項憑證,難謂具備帳證完備要件,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27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原告虧損及扣除年度帳冊簿據不完備,否准於94年度盈虧互抵之適用,並無不合。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存寶公司間是否確有委託處理代言廣告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而否准適用盈虧互抵,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經財政部52年11月22日令及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明釋在案。查上揭令釋核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參酌首揭
揭財政部52年11月22日令釋意旨,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記載,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且憑證單據之授受齊全,而無匿漏及短少之情事,並包括足以證明一切帳冊簿據之記載正確無誤之證據文件,始有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適用之適用。亦即,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非所有營利事業均得享受,僅限於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會計師簽證或藍色申報等情形,乃租稅優惠之一種,是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得適用。準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者,則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仍無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得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至95年5月間為提升產品服務知名度及
公司形象,爭取第三人己○○前後3胎寶寶之臍帶血保存合約及使用其肖像權等,而支付己○○費用之事實,有原告代表人辛○○95年5月25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可稽,依其於該次調查時表示,曾多次親自前往臺大醫院拜會己○○,並有支付1,900萬元予己○○等語,及原告提供之剪報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委由存寶公司處理接洽己○○代言事宜,其進貨對象應為存寶公司云云,惟查前開原告代表人甲○○調查筆錄表示與己○○接洽者為原告之代表人(即甲○○本人)及副總經理庚○○,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庚○○,將交易款項以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己○○。又被告自95年起多次向原告發函調查,原告僅提出與存寶公司91年簽立協議書1紙及因存寶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由原告代其墊付代言人費用說明書1紙,並未提示其與存寶公司間委託處理代言廣告合約、代言廣告交貨事證及請款單據等資料供核;另被告自95年起亦多次發函請存寶公司提示交易之事證供核,僅由原告95年11月3日提出說明書1紙,表明無法提示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581至582頁),是依此可知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與存寶公司間確有委託處理代言廣告事實。是則本件原告之進貨(代言產品)對象應係己○○,原告既有給付實際進貨對象己○○非固定薪資情事,則原告之代表人甲○○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於給付己○○薪資後,其代表人甲○○並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義務,而原告亦以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作為列報其他費用憑證,有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訴願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列報其他費用憑證,核有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否准其適用盈虧互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㈣次查短漏報所得輕微,且非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者,
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固為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釋所明定,然依原告代表人辛○○95年5月25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所示,原告係明知交易對象為己○○,並於91年、93年、94年及95年度合計支付趙建銘代言費高達19,000,000元,卻取具無交易事實之存寶公司憑證充作進項憑證,作為列報其他費用憑證,其顯然早已明知該帳證並非真實憑證,難謂具備帳證完備要件;且原告代表人甲○○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於給付己○○薪資後,其代表人甲○○卻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義務,如此作為顯有短漏該薪資扣繳稅額義務及有涉及逃漏營業稅情事,難認符合上揭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釋所規定之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規定情事。故被告以原告虧損及扣除年度帳冊簿據不完備,否准於94年度盈虧互抵之適用,並無不合。
㈤又查原告於94年間進貨,取得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4,761,905元,雖不影響本年度所得額之計算,亦屬取得虛開之發票作為憑證,而有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租稅優惠。至原告主張其僅因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發票4,761,905元,即認定不得適用盈虧互抵81,363,059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原則上並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故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乃訂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例外予以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此係租稅優惠要件,自須符合該要件規範,原告始得享此優惠待遇。惟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核有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自不得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此核與違反比例原則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委不足採。
㈥再查,本件原告乃自行委請己○○代言,並支付該代言費用
予己○○,並不符合取得其他公司憑證列報其他費用憑證之情形,核與有實際進貨卻以虛設行號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情形明顯有別,且其取具存寶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核有憑證單據收受欠缺完備之情形,此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優惠待遇。即原告縱有進貨事實,於本件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所主張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自訂內部統一作業處理規範,而行政機關內部統一作業之處理涉及現行法令已有規定者,自應以現行法令為準據。查本件原告得否適用盈虧互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業有明文規定適用要件,自應依該法律條文規定辦理。依行為時該條文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得適用。故原告縱主張其有進貨事實,然其並未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仍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是其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所
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否准適用該條但書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