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任職臺北捷運公司,擔任運量運輸處電機廠廠長(此部分係起訴書誤載,業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戊○○應僅係臺北市○○區○○街○○○號之一之住戶),台北捷運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指派供電機組領班甲○與丁○○前往上址勘查山坡土石崩落情況,戊○○明知自己於上開地點有豢養 秋田犬 ,本應注意對狗作好防護措施以防止秋田犬咬傷人,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作好防護措施,導致甲○前往前開地點時,遭該秋田犬咬傷,因而受有肌腱損傷、下肢神經損傷之傷害,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甲○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與因果歷程,具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其為臺北市○○區○○街○○○號之一住戶,有在屋內豢養秋田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發現住處靠近山坡部分有土石流,非常害怕,就趕緊出門逃命,經過木柵捷運站時,有跟捷運站人員講,因為捷運站有維修設備在其住處後方,之後其就離開,捷運公司並無人員通知要至其住處,其所豢養之秋田犬一向是拴在圍欄裡面,事發前不知圍欄有被沖壞,也不知告訴人甲○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天早上七點多,捷運公司中運量運輸處電機廠供電組領班甲○接到通知,表示臺北市○○區○○街○○○號內之捷運設備可能有狀況,遂指派甲○與其同事丁○○至現場察看,其等至現場後發現有土石崩落狀況,就在現場拍照,拍照後準備離開時,有隻狗從土石崩落處衝出來,並咬住甲○,之後被告之妻丙○○將狗抓住帶到房子裡關起來,之後丁○○就載甲○去就醫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七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至62頁背面)。又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肌腱損傷、下肢神經損傷之傷害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與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至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之傷勢乙節,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照片顯示之傷勢相符,已足認定上情,故本院認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惟被告平日均將所豢養之秋田犬拴在外有鐵門之圍欄內,該犬並無咬傷捷運公司工作人員之紀錄,且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在場,無從知悉該秋田犬圍欄遭土石流衝壞致秋田犬跑出圍欄之事,且捷運公司事前亦未通知被告要進入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丙○○證稱:其為被告之妻,秋田犬是被告豢養,平常養在房子後面,有用鐵門做圍欄,鐵門一直都是關著,沒有打開過,這隻狗沒有咬傷人的紀錄,這隻狗養超過兩年,有的捷運公司的人也很喜歡其家裡的狗,他們常來都知道,因為捷運機房在其住處後面,要經過其住處才能到機房,他們來時會按電鈴,但案發當天並未接到捷運局的人通知要到其住處,當天其原本在睡覺,是聽到外面有聲音才醒來,當時被告並不在家,甲○對其說其住處有土石流,其出去外面看,就嚇一跳,土石正在掉落,忽然間被告養的狗就從正在掉落的土堆中爬出來,狗的圍欄已經被土壓住看不到,之後跟其說話的甲○就開始跑,狗就去追甲○,其趕快去抓狗,抓到之後把狗拉進房子裡等情;核與證人丁○○證稱當天去被告家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規定是進去之前要按電鈴,因為那是民宅,至於當天有無按電鈴伊不知道,因為伊在停車,伊下車時已看到甲○跟丙○○在討論事情,有無按電鈴要問甲○,之前被告雖有打鑰匙給捷運公司,但公司規定要跟被告約好才能自己持鑰匙進去,這是公司跟被告之約定等情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言非虛。又證人乙○○即捷運公司中運量運輸處機電廠木柵供電組組長亦到庭證稱:其為甲○之主管,其於八十三年間到捷運公司文山供電組任職,九十年有調到別單位,九十三年又調回來當組長,甲○大約是八十六年就在該單位工作。被告有提過養狗的事,但說狗都在柵欄內,其部門的人應該都知道,被告養狗是好幾年的事,其單位每週都要去巡檢一次,所以同仁應該都有接觸到,其有去過現場,知道狗關在哪裡,因為狗會叫,但其沒有走過去看,甲○之前有去過被告家,因為巡檢是用輪班方式,有輪到班就要過去,在其印象中並未發生過被告家的狗咬傷捷運公司員工之紀錄等語。是被告既將該秋田犬拴在設有鐵門之圍欄內,且該犬並無咬傷捷運公司工作人員之紀錄,被告自難以預見案發當天該犬會自圍欄衝出並咬傷他人。再參酌案發當天被告早已離開現場,事後方到現場之甲○、丁○○、丙○○等人,在秋田犬衝出之前,均未發現狗圍欄有被沖壞之情形,則不在現場之被告,更難以預見土石流有將狗圍欄沖壞之可能性。又被告與丙○○均稱不知當日捷運公司的人會到其住處,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係捷運公司行控中心下令其與同事丁○○共同前往現場(偵查卷第19頁),可見當日並非被告直接通知或指派告訴人等人至現場勘查。而本案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證告訴人或捷運公司人員曾以電話或按電鈴方式通知被告,而由被告同意其等進入,準此,該處既係被告私人所有之住宅,被告既然不知告訴人等人會去現場,其當無在場看管所豢養之秋田犬或事先做好隔離措施以免該犬傷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對於案發當天土石流會將狗圍欄鐵門沖壞,以及其所豢養之秋田犬會衝出圍欄將人咬傷等事,均無預見可能性,且其不知告訴人等人會進入其住宅,故其亦無在場看管該犬或隔離該犬之注意義務,自無法僅因告訴人甲○確有遭被告豢養之秋田犬咬傷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