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7月27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經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8之1號3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端生技公司)鑑定後,其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之前雖有施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勒戒後未再施用毒品。案發當天警方至上址搜索時屋主不在,伊有配合警方自願採尿,並將尿液交給警方,不知他們拿去作何事,也不知杯子裡面有無塗抹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之97年6月23日、30日審理筆錄)。
二、惟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陳柏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受搜索人不在場,嗣被告進入上址,經查驗身分發覺有毒品前科,被告同意接受調查,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採集尿液。採尿過程係將乾淨之採尿罐交予被告,由被告在渠監控下自行排放尿液至採尿罐並鎖緊,經當面密封後,再由被告於封條上按捺指紋,另請被告在尿液委驗單上簽名,尿液與委驗單則由專人送驗並取回報告。因尿液係密封且已按捺指紋,不可能發生調包或錯置情形‧‧‧採尿杯係在被告面前拆封,並詢問被告對此全新、乾淨之採尿罐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之97年6月30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第10、17頁),復質之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係自願隨同警方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警方提供之尿液採集瓶業經伊親自洗滌乾淨後始採集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方係交付普通、乾淨、未使用過之杯子要伊採尿,對警詢筆錄無不同意見,也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尿液委驗單上簽名,且與證人陳柏廷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3背面、19頁背面、20頁),足見被告確係在取得未使用過之乾淨採尿罐後自願採集尿液,並將罐子密封,在封條上簽名以示正確無誤,證人陳柏廷上開所述,堪信為實。再查,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尖端生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並經鑑定人具結屬實(見同上偵卷第8、9頁);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仍否認犯行而圖卸責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