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10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丙○○
乙○○戊○○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神明會觀音佛祖及神明會陳章經公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第三人 李金寬洪金星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月29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4年2月4日登記在案。聲請人對李金寬、洪金星有總數26,292,500元之本票債權,全部已屆期而未獲清償,聲請人並於93年間就上開全部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本票及利息債權顯逾30,000,000元,又為抵押物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揆諸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22633號、第22610號、第22634號、第22637號、第22635號、第22632號、第22636號本票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稱: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92年度重訴第157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審理中,相對人乙○○並就本件之抵押權設定以偽造文書、詐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自訴在案,況聲請人以本票裁定證明對李金寬、洪金星有債權存在,惟該裁定只准許拍賣抵押物,並非執行程序中之債權憑證,僅憑該裁定,尚無法證明有債權額;又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確指示該抵押權設定係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設定,抵押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塗銷抵押設定等語。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及權│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利範圍│││├────┼─────┼────┼────┼────┼────┼──────────┼──────┼───────┼─────────┤││││││││││丙○○:45/90││││││││││││乙○○:39/90││││台北市○○○區○○○段│1│602│溜│371│全部│戊○○:2/90││││││││││││甲○○:1/90││││││││││││ 葉嘉麟 :3/90│││├────┼─────┼────┼────┼────┼────┼──────────┼──────┼───────┼─────────┤││││││││││丙○○:45/90││││││││││││乙○○:39/90││││台北市○○○區○○○段│1│603│旱│14│全部│戊○○:2/90││││││││││││甲○○:1/90│││地│││││││││葉嘉麟:3/9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