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司家 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被告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給付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第83條第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 陳米年 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請求認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認領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關於非財產之請求,另就財產權請求部分,經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關於非財產權部分為新台幣3000元,因原告係撤回此部分之聲請,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扣除其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
2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另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63,275元(計算式:
463275+20000×12×10=2,86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413元,扣除此部分因和解成立而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9,804元(計算式:29413×1/3=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4項所載,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則原告共計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為10,804元(計算式:
1000+9804=10,804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