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8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路○○○號「飛揚通訊行」,向店員甲○○選購手機,甲○○因而交付聲寶GK305中古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千5百元)予其端詳。乙○○趁甲○○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雜誌攤置於該支手機及其右手上方後,旋將右手自雜誌下方迅速抽離,置於己身著長褲右口袋而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甲○○清點察知短少該支手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向甲○○選購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若竊取,亦竊取高單價新手機,並無竊取該支價值不高中古手機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該支手機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自稱為 孫立修 ,說要
看店裡面手機,伊介紹幾支新手機及中古手機給被告看,被告離開後,伊並未查看有無手機失竊,門市小姐過幾天後問伊有無拿聲寶GK305手機,伊才回想起當日曾拿GK305手機予被告看,被告將該支手機拿在手上測試大小,看完後就置於桌面,並請我介紹別支新手機,因伊不清楚被告所需新手機之功能,故伊拿雜誌給被告看,因案發後幾天內並無其他人來看該支手機,伊去看監視畫面,才發現被告將GK305手機置於伊拿給他看的雜誌下方拿走,被告有與另一個人來,惟當日僅有被告在看手機(本院卷36頁背面、37頁正面及背面、38頁)。證人與被告間素無仇怨,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故入被告於罪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支手機為被告所竊細節,歷次陳述互核一致,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
⒉本院當庭勘驗自被告入通訊行至甲○○於其離去後之全程監
視錄影機畫面顯示,被告面對甲○○,2人間櫃臺上有本雜誌,此時畫面中該雜誌(未攤開)左方緊鄰GK305手機,甲○○面向乙○○,惟正專注於操作其手中之手機。被告翻開該雜誌,並蓋住該雜誌左邊緊鄰之GK305手機,其時,被告右手與該手機均置於雜誌下方,該本攤開雜誌蓋住其右手與手機,甲○○閱讀己手中文件,被告此時迅速抽出右手,並旋插入其身著長褲右側口袋內,且手在口袋內停留,狀似放置某物後,手再自口袋內迅速抽出,嗣甲○○將1個手機紙盒放置於該攤開雜誌,該手機紙盒係水平狀態,故該雜誌下方已無他物。甲○○嗣拿取該雜誌,然該雜誌下方,已不見該GK305手機,至被告離開通訊行止,櫃臺桌面並無該支手機。甲○○於被告離去後,收整櫃臺桌面物品,並拿起櫃臺桌面被告所留個人資料做紀錄,至此,櫃臺桌面並無GK305手機,此有本院2次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49頁背面-50頁背面、61頁背面-62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在甲○○將1個手機紙盒放置於攤開雜誌,惟該紙盒呈水平狀,並無因下方有他物而傾斜不平,可證其時雜誌下方已無GK305手機;復參酌甲○○於被告離去後收整櫃臺桌面物品時,桌面已無該支手機一節觀之,足認被告係以雜誌覆蓋該支手機及右手,乘甲○○翻閱其手中資料無暇注意之際,以右手迅速自雜誌下方抽離手機而置於其褲袋之竊取事實,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於8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6月、罰金銀元500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9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新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9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3年復因竊盜、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94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素行甚劣,且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顯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之必要,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其毫無悔意及所竊之物價值、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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