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曾犯恐嚇罪,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9日又犯公共危險罪,於同年6月12日經同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7日確定。因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犯恐嚇罪,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又於97年5月9日犯公共危險罪,於同年6月12日經同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97年度壢交簡第1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因犯恐嚇罪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顯然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改過遷善,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