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他字第327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槍身座、金屬擊錘及塑膠槍機各壹個,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7年8月13日,查獲甲○被告持有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22顆、子彈半成品1包、槍枝零件1包,其中2枝手槍,係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顆子彈係制式子彈,17顆為非制式子彈(聲請書誤載為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殺傷力;槍枝零件則為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楔型塊、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勾、金屬扳機、金屬槍身座、金屬擊錘及塑膠槍機等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3條之槍彈及槍枝零組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本件經警查獲之子彈共有22顆,送鑑之前制式子彈共5顆、非制式子彈共17顆,鑑定時共試射7顆,尚有15顆未經試射鑑定。其中經試射之子彈,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違禁物。另15顆未經試射之子彈,亦無事證足以認為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無從認定係屬違禁物。故子彈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均應駁回。
三、至於槍枝零件部分,均未經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槍身座、金屬擊錘及塑膠槍機等物,依內政部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所載,屬於手槍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之沒收聲請,尚有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金屬楔型塊、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勾等物品,則非上表所示槍砲主要零組件,復未經鑑定確認,自難認為係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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