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路○○○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97年9、10、11月電費計新台幣605,375元,惟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蒙繳付。為維護原告權益,狀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電費欠費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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