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9日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開立押票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本案業已審結,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再犯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且其家中務農為生,農事需被告親為,且被告雙親年齡皆長,其母復已中風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9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被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其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情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雖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被告而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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