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梅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7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瑞己97執字第5327號字第62846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5327號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告書(拘提未獲)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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