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與第三人 王家興 間收養關係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終止與第三人王家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許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王家興未婚並無子嗣,而於民國71年8月18日單獨收養聲請人,惟其嗣已於74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實際上係由本生父母 王家治 、乙○○○扶養長大,而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生父更因糖尿病併發感染以致截肢,生活起居均有賴聲請人之扶養照料,爰聲請終止聲請人與王家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王家興之除戶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並經聲請人生母乙○○○到庭陳述:聲請人之養父已死亡多年,聲請人自幼均與其同住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當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許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