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泓亨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李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二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票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奇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
為民國93年2月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縮印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作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票字第115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
無結果,於94年6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104年3月5日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被告乃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
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不存在等語,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伊當時與奇異公司間之分期貸款契約,總金額含利息48萬元
,伊繳納1、2期後,車輛即遭他人搶走,而訴外人即奇異
公司之職員表示會處理,其後即無下文。伊與奇異公司購車
時,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2月2日向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鈴木
Solio自小客車乙輛,總價金為527,760元,除先行支付頭
期款18,000元外,餘款509,760元自93年3月2日起分48期
按月攤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奇異公司,以擔保上開債務
之清償。詎原告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償還,仍積欠
本金499,140元及自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經奇異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其,其遂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奇異公司於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時,已對原告為通知,而未經原告爭執,足認原告確曾
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存在,原告之主張乃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
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而被告執前詞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依前開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是
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於起訴狀具狀人簽名之「陳泓亨」字跡,及於104年8
月11日本院民事報到單親筆書寫之「陳泓亨」字跡(見本院
卷第5及55頁),依肉眼觀之,就其字跡之筆勢、慣性、轉
折、勾勒方式,核與系爭本票上所為「陳泓亨」簽名,迥不
相同,應可推斷爭本票上所為「陳泓亨」之簽名應非原告本
人之簽名。而系爭本票上「陳泓亨」之印章印文,與原告起
訴狀之印章印文(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及本院卷第5頁),雖
依肉眼以觀,二者字體及大小相似,然無從確認上開印文是
否均出自原告持有之同一印章;且原告否認曾於系爭本票上
用印或將印章交予他人用印,則縱為同一印章所蓋印,亦難
認原告曾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可採。又縱原告未於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本票裁定為
爭執,亦無從推論原告承認、或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
票,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