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詹志柔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元;嗣於104年5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4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9日17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路口,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撞擊訴外人 蕭冬燕 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倒下並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左後側,致系爭汽車左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受
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4,000元、1日不能
營業之損失1,486元,合計5,48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元。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一時心急,故在距離斑馬
線一步之遙處穿越馬路,而不慎與訴外人蕭冬燕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之橡膠手把輕微擦撞到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汽車油箱蓋附近,並產生莫約一般人手指寬度的
輕微擦痕,而該擦痕用手稍微一抹便幾乎看不出痕跡,是被
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冬燕
到庭做證。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記載系爭汽車維修項
目為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後保險桿補漆、左後葉子板刻
字等,惟參諸該估價單記載入廠日期為104年4月1日,與
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距約1月,則該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之
維修項目,是否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另證人蕭
冬燕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往右倒時,係身體撞到系
爭汽車,系爭機車並未撞到系爭汽車,當時系爭汽車左後車
身本來有一些白白霧霧的部位,但伊用護手霜擦拭後即沒有
痕跡,亦無看到系爭汽車有凹陷或擦痕等語(見本院104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冬燕與兩造既無何親誼仇
怨關係,衡情應無袒護任何一造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以採
信。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既尚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依證人蕭冬燕之
證詞,亦難認定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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