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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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美霞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03號之執行標
的物即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係原告借
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李美蘭 名下,詎被告以其對李美蘭之債
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
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
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
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
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
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為執行債務人李美蘭名下所
有,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無訛,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係借用李美蘭名義辦理登記,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租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放
款、繳款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縱認屬實,依前揭判
例及裁定意旨,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李美蘭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