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蔡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73,053元(其中157,971元為消費款、9,
778元為循環利息、5,304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7,971元自99
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4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9年4月15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31,096
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8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惟被告於97年8月6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
償,分70期,利率9%,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35,000元,
並經鈞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5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
約如期繳納,並於98年11月10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0
4,149元(含信用卡帳款173,053元、現金卡欠款31,096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5號裁定、毀諾註記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核
字第394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
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
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5號裁定認可
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
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
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
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
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
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173,053元│157,971元│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104年9│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
├────┼──────┼──────┼──────────┤
│現金卡│31,096元│31,096元│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5.88%計算;104│
││││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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