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黃靜璿
法定代理人  蔡羽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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