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被告拾得之輪框以及石磨,周遭雜草叢生,未經處理,讓人以為是垃圾廢棄物,被告無竊盜故意,而且被告尚未取得物品之實際管領,尚屬未遂等詞。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已經分別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依照卷內證據判斷之理由,認為被害人 陳淑芬 證述被告所竊取物品之處所,是在庭院入口處,目前該處雖無人居住,但仍然會前往巡視打掃,且依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取之汽車輪框雖經年使用,然外觀無明顯鏽蝕痕跡,而擺放之方式從鐵皮下木柴整齊堆疊放置於前庭院草皮處,上以鐵皮重疊遮蓋再用樹幹、汽車輪框等物品固定,難以認定屬於他人丟棄之物。至於被告是否竊盜既遂,原判決亦認為依照當時發現被告行蹤可疑而尾隨被告到竊盜現場之證人 謝龍福 證稱,看到當被告將汽車輪框、石磨搬上貨車時,才上前攔阻、喝止,因而認定被告已經竊得物品,構成竊盜既遂。被告雖持前詞提起上訴,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