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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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暨反聲請
聲請人丙OO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OO與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乙OO、甲OO宥、丁OO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陳O柔、陳O宥、丁OO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乙○○、甲○○、丁○○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於民國114年1月3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2,692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2月17日時分別年滿13、11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24,950元【計算式:(7,115元×58月)+(7,115元×72月)=924,9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兩者合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