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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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11、142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受理後(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二四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AZJ」應更

  正為「AJZ」,第3行「36000」應更正為「30000」,並

  說明「被告警詢稱印象中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

  警0227卷第2頁),及告訴人表示現金是放在紅包裡面遭竊

  ,記得大約是3萬元左右,對被告所述3萬元沒有意見(參

  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年9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見易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平和、財損價值不一(其中金手鍊部分已發還),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依序分別竊得現金8,000元

  4,000元、30,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

  項下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

  金手鍊1條既已發還(參警3305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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