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朝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朝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原始筆錄內容未能充分讓被告提出有利證明,被告是在不知情之下誤食毒品,原審亦未給予被告提出證明,斷章取義。又因案經派出所處理三造車禍之案,甲方、乙方互不賠償,丙方因逆向停車,被告賠償丙方,事後萬興派出員警發現被告10餘日前之傷痕,認為有吸食毒品之疑慮,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2月3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及理由書。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其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書次日(即106年1月24日)起算10日,惟因被告之住所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並非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市,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2月4日屆滿,故應認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6日因員警處理被告之交通事故,發現其手臂疑似有毒品注射痕跡,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其被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惟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而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判決誤載為2年6月,應予更正)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上開判決內容,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在上訴意旨中辯稱其是在不知情之下誤食毒品,並指
摘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被告提出證明,斷章取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8月16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查詢後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檢視其手臂有毒品注射之痕跡,經詢問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於105年8月16日18時2分完成採取尿液,並經被告親封捺印,此有被告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是警方採取尿液之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何時地施用海洛因,即自白表示其於105年8月14日19時在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見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向法官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7、19、24頁)。再觀以原審並非徒憑被告上開自白即為論罪,而係依憑尿液科學檢驗之結果,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原判決並無顯然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行,空言指稱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被告提出證明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警檢或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謂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另提三造發生之車禍事件,惟被告並未說明該部分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何關連,亦難謂為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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