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3.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97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9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所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