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泳翰 選任辯護人 謝惠晴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泳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泳翰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台允金屬有限公司),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與彰平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彰平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彰平路,適有 王鐸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鹿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47至52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見陳泳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出現在前方,反應不及導致人車摔倒向前滑行17公尺後停止,王鐸淞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4年1月1日下午2時50分左右不治死亡。陳泳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且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 施並 振表示其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鐸淞之母 梁淑娟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在本案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8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姐 王凱琳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梁淑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指述,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啟文、 施並振 、證人即車禍現場參與救護之民眾黃文錫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車禍現場參與救護之民眾 張育萍 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1月12日鹿警分偵字第1040000972號函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9月13日鹿警分五字第1050024066號函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5月6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8374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5年5月30日彰警鑑字第1050038109號函送之影像分析報告、證人林啟文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張育萍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人車倒地,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然若無其貿然左轉之行為,被害人當不至於因閃避不及而跌倒,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後於車道上遺留有17公尺之刮地痕,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
0.53~0.65推算,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車速約為時速47.83公里~52.97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3日室覆字第105000899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頁),顯然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施並振表示其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此經證人施並振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涉嫌肇事車輛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理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事後於法院審判時曾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違誤;⑵被害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未洽;⑶原審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積極照顧被害人之傷勢,嗣又避重就輕,未能清楚交待案發經過,難認係真心惓悔為由,認為不應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同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家屬亦蒙受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過失情節(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與有過失)、生活狀況(已婚、育有年幼2子)、經濟狀況(營業額每月新臺幣10萬元以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包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並當場給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被害人家屬梁淑娟、 王炯明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並原諒被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