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熾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熾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李詠娟 」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余熾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涂欣錦 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李詠娟之身分證件,至丞邦數位通訊行,偽以李詠
娟之名義辦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自足生損害於李詠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李詠娟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涂欣錦辦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其母李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李詠娟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得SIM卡及行動電話,所為甚為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於被告持以行使後屬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詠娟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項4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詐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3枚、三星廠牌S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轉售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1個門號賣5000元,行動電話好像賣1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另證人涂欣錦於警詢時稱:被告沒拿手機,只拿18000元(參偵卷第11頁背面),後又改稱:被告取得3支門號SIM卡、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及18000元(參偵卷第11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被告取得3張
SIM卡及18000元(參本院卷第24頁),證人涂欣錦前後所述不一,自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顯屬有誤,不足為採,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因變賣本案SIM卡及行動電話而取得2萬元之價款,此部分核屬本案SIM卡及行動電話所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一│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署名3枚(詳偵卷第│││攜服務申請書│27頁)。│├───┼─────────────┼─────────┤│二│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署名1枚(詳偵卷第││││27頁背面)。│├───┼─────────────┼─────────┤│三│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署名3枚(見偵卷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8頁)。│├───┼─────────────┼─────────┤│四│遠傳電信公司行動上網七日試│署名2枚(見偵卷第│││用申辦須知│28頁背面)。│├───┼─────────────┼─────────┤│五│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署名1枚(詳偵卷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2頁)。│├───┼─────────────┼─────────┤│六│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署名2枚(詳偵卷第│││書│29頁)。│├───┼─────────────┼─────────┤│七│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署名7枚(詳偵卷第│││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0頁-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