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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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祥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祥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但有期徒刑3年3月與3年2月,對抗告人累進處遇的分數無差別,若能改判為3年內,對抗告人累進處遇的分數及假釋差別很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3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抗告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參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抗告人雖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而有縮短刑期之可能性,然此仍須參酌其於獄中表現優劣與否予以評估,並非悉以所定刑度為唯一依據,且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是抗告人執此情詞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彭祥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罪│竊盜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01月23日│104年06月18日│104年0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撤緩│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12號│第3511號│第4084號、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4│104年度易字第751號│104年度易字第86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1月11日│105年04月07日│105年04月27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4│104年度易字第751號│104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2月15日│105年05月02日│105年0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914號(臺中地檢10│第2131號(臺中地檢10│第2131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586號│5年度執助字第1134號│5年度執助字第113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07月16日│104年01月23日│105年02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84號、104年度偵│第1434號│第7609號│││字第418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60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日期│105年04月27日│105年05月11日│105年07月2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60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105年05月23日│105年06月06日│105年0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2197號(臺中地檢10│第2234號(臺中地檢10│第13191號│││5年度執助字第1203號│5年度執助字第1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