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鳳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鳳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鳳紋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呂鳳紋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莉亞汽車旅館」11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1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鳳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2026)、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UL/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碎塊2包、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碎塊狀│貳包(驗餘合計│均檢出第一│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淨重柒點貳伍公│級毒品海洛│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6年1月│││克)│因成分│級毒品海洛因│20日調科壹字第1062│├────┼───────┤││0000000號鑑定書(││粉末│壹包(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合計6.92公│││壹點壹捌公克)│││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