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舜雄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年4月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31日│104年4月中某日│104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454號│19411號│194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05年度審侵訴字第││事││378號│41號│4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05年度審侵訴字第││判││378號│41號│4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846號│字第2985號│字第2985號│││(已執畢)├─────────┴─────────┤│││編號2至4業經桃園地院105審侵訴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侵訴字第││事││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侵訴字第││判││4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7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85號││├─────────┤││編號2至4業經桃園│││地院105審侵訴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