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43號原告乙○○即JUNT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甲○○
弄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泰國人,被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婚後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嗣遷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6之3號租屋處居住,惟被告自94年9月間起逕自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音訊全無,未曾回家探視原告或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因原告為泰國人,雖懂得部分國語,但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及支付房屋,故不得以乃投靠在台友人,嗣於96年7月3日,原告為請求被告出面協商離婚事宜,乃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然仍因無法連絡而遭退回,是兩造婚姻顯然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護照、居留證、結婚證書翻譯本、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許美蘭 到庭結證稱:其曾問原告為何心情不好,原告表示她跟她老公(即被告)住桃園的房子太貴,她老公搬去樹林工作,放假偶而回來,後來她老公沒有回來,就請其幫原告介紹房子,後來其在94年中秋節左右找了1個叫 美香阿桑 ,原告就向美香租房子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七、經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6之3號,惟被告卻無故自94年9月間起擅自離去兩造之住所,迄今音訊全無,原告亦因此搬離兩造之住所等情,有如前述,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原告在被告離家後,亦自行搬離兩造之住所,固有不當,惟被告早於原告離家前即擅自離去兩造之住所音訊全無,致原告無法找得被告,才係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主要原因,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行為,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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