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陳昭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九二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執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64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79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9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76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發文日期則為78年10月18日,系爭裁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78年10月18日重行計算,且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雖分別於83年9月29日、88年1月4日、88年11月22日、93年11月9日、94年5月17日、99年4月23日、103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向原告請求,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7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前述時間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
條第3項、第747條規定,其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原告云云,惟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民執字第10435號執行事件到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40250號執行事件、從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40250號執行事件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43號執行事件,此兩段時間皆已超過5年時效,且被告於此期間並非對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新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雲公司)為強制執行,故無民法第747條中斷時效之問題。至被告以其曾於88年3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將所有債務人均列名於民事執行聲請狀為由,主張其係對所有債務人為中斷時效等語並無理由,蓋依被告所提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內容所載,被告只有針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詹朱龍 之薪資聲請執行,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新雲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初因新雲公司
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於75年11月間向對新雲公司等人及原告提起訴訟,嗣於76年3月間取得勝訴判決即系爭判決,並於76年5月間收受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於76年間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彭忠慶 之不動產執行事件(案號: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893號)、就原告之不動產執行事件(案號: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6134號)參與分配而獲部分受償,復於78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8年度民執字第642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83年9月2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83年度民執字第971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87年9月3日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王惠英詹朱枋 之存款及薪資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104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 得渠 等存款而獲部分受償,薪資則執行無果。被告又於88年3月1日就詹朱龍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民執字第3918號受理而執行無果;於93年1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民執字第40250號受理,並於同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㈡後被告於94年5月17日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詹朱枋之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548號受理,嗣因詹朱枋於94年8月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被告方撤回該次執行;於99年4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043號受理,並於99年4月30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7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84899號受理,並於103年7月18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於本院為系爭判決時業已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747條規定,被告既有前述歷次執行中斷時效事由,其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被告假設),亦僅係原告之抗辯事由,被告之請求權依然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稱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向其請求等語並非屬實,
被告前於88年3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將所有債務人均列名於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足見被告係對所有債務人為中斷時效;又觀系爭債權憑證上載有多次執行記錄章及歷次執行函文,顯見被告為維護債權,確有積極向債務人等請求之,故被告非屬時效制度立法上所指之怠於行使權利之人,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若認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致時效完成而不可對原告請求,則被告之債權無法滿足,對被告顯失公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6411號債權憑
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款(含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75年度訴字第10903號確定判決(即系爭判決)換發而來,被告之主債務人為新雲公司,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其他自然人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6頁背面、第32至38頁、第152頁背面)。
㈡被告於76年間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就債權人台灣銀行與
彭忠慶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893號)參與分配,共計受償20,512元(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46頁、第148至150頁)。㈢被告於76年間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聲請對原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6134號)參與分配,共計受償37,928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12頁、第139頁、第159頁及背面)。
㈣被告於83年9月27日就系爭債權憑證依法聲請重發,經本院
以83年度民執字第9718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83年9月29日加註聲請意旨於系爭債權憑證後發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104頁、第160頁)。
㈤被告於87年9月3日就王惠英、詹朱枋之存款及薪資向桃園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104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渠等存款而獲部分受償,薪資則執行無果,桃園地院於88年1月5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執行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54頁、第162頁)。
㈥被告於88年3月1日就詹朱龍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88年3月2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3918號受理,嗣因執行無果而於88年11月22日結案(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第117至118頁背面、第132至134頁、第161頁)。
㈦被告於93年11月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3年度民
執字第40250號受理,並於同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至106頁、第119頁)。
㈧被告於94年5月17日就詹朱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548號受理,嗣因詹朱枋於94年8月8日還款700,000元,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4年8月30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該案因而終結(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背面)。
㈨被告於99年4月23日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重發,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6043號受理,並於99年4月30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㈩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84899號受理,並於103年7月18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上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系爭判決係被告基於票款請求權及民法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經本院於76年2月28日判決被告及訴外人新雲公司、 詹朱旗 、彭忠慶、 林丁福 、詹朱龍、王惠英、詹朱枋應連帶給付被告696,487元及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被告前揭票款請求權既經判決確定,其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並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算。而被告旋即於76年間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彭忠慶名下之不動產於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所獲價款參與分配,因而受償20,512元;被告於77年間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不動產於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6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所獲價款參與分配,因此受償37,928元;被告於78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8年10月17日檢送債權憑證而結案;被告於83年9月27日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9月29日加註聲請意旨後檢送債權憑證與被告;被告於87年9月3日就訴外人王惠英、詹朱枋之存款及薪資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104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渠等存款而獲部分受償,薪資則執行無果,桃園地院於88年1月5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執行程序終結;被告於88年3月1日就詹朱龍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3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果而於88年11月22日結案;被告於93年11月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3年度民執字第40250號受理,並於同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94年5月17日就詹朱枋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548號受理,嗣因詹朱枋於94年8月8日還款700,000元,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4年8月30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該案因而終結;被告於99年4月23日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重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043號受理,並於99年4月30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84899號受理,並於103年7月18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收款整理日誌附頁、本院78年度執字第6411號辦案進行簿影本、民事聲請狀、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14日北院木93執宙字第40250號函暨檢送之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聲請狀、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02頁、第79頁至81頁、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4頁、第16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第133頁、第5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548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43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卷查核明確,應可信為真實。
3.另按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判決換發而來,被告之主債務人為新雲公司,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其他自然人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不爭,本件本票債權5年之消滅時效,因被告於77年就原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78年10月17日及8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對原告發生中斷效果,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9月29日加註聲請意旨後檢送債權憑證與被告後,時效重行起算5年。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9月29日加註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並檢送債權憑證與被告後,被告於87年9月3日就訴外人王惠英、詹朱枋之存款及薪資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104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渠等存款而獲部分受償,薪資則執行無果,桃園地院於88年1月5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88年3月1日就詹朱龍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3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果而於88年11月22日結案等情,均如上述,而觀諸上開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被告於87年、88年分別向桃園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係為王惠英、詹朱枋之存款及薪資與詹朱龍之薪資,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第117頁至第118頁),自難認被告於桃園地院87年執字第10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88年度民執字第3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又訴外人王惠英、詹朱枋、詹朱龍與原告同為保證人,則被告對訴外人王惠英、詹朱枋、詹朱龍所為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雖抗辯:上開兩執行事件均已將所有債務人列明其上,可見對所有債務人均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而上開民事執行聲請狀雖有列明所有債務人,然執行標的明白記載針對王惠英、詹朱枋之存款及薪資與詹朱龍之薪資,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第117頁至第118頁)。再綜觀上開民事執行聲請狀記載內容並無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桃園地院執行後更係將執行結果記載債權憑證後退還被告,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更見被告於87年、88年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向除訴外人王惠英、詹朱枋、詹朱龍以外之債務人(包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故被告抗辯上開桃園地院87年度民執字第10435號執行事件及本院88年度民執字第39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對原告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4.被告嗣於93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14日北院木93執宙字第402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9月29日檢送債權憑證後,至93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其後被告於94年5月17日就訴外人詹朱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僅針對訴外人詹朱枋名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該執行案件雖向桃園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僅列訴外人詹朱枋,有被告94年8月30日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548號卷),故此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效力難認及於原告。嗣被告於99年4月23日聲請本院重發債權憑證,距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2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1月9日檢還債權憑證與被告,亦顯逾5年。因此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於時效完成後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此主張得拒絕給付,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行,於法要無不合。
5.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象。再觀諸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職是,本件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
6.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惟附表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確定成立後,對原告之時效業於93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再執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7922號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此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時效完成後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7.被告固辯稱系爭票款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依然存在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附表所示本票2紙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拒絕給付後,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則已消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對債權與請求權間不同性質所生誤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所載票款(含利息)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而被告執系爭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款(含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利率(週│發票日│到期日│計息起迄日││││(新臺幣)│年利率)│(民國)│(民國)│(民國)│├──┼─────┼─────┼────┼──────┼──────┼───────┤│1│ND0000000│500,000元│6%│75年5月16日│75年8月13日│自7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ND0000000│196,487元│6%│75年6月26日│75年9月20日│自7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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