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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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華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曾惠屏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建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綁有鐵片之棉線壹組沒收。
曾惠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建華、曾惠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2人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或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執行後,或經過長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欲竊取捐獻箱內之香油錢,雖未得手,然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各自犯罪分工之不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盧建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吊車司機為業、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被告曾惠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綁有鐵片之棉線1組,係被告盧建華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盧建華
曾惠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曾惠屏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4月確定;㈤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12月19日起算至104年12月10日,就本件不構成累犯);曾惠屏又因㈥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7月、6月、9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㈧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㈥至㈧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2月11日起算至108年11月10日,就本件構成累犯);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7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二人竟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由曾惠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建華,前往由 程月華 管理、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福德宮。抵達後,先由盧建華攜帶前端綁著沾有黏著劑之鐵片之棉線(下稱A工具),進入福德宮佯裝上香,復持宮內之長竿撥移監視器鏡頭之攝影角度,致其中1支監視器鏡頭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使用A工具以吊取方式,著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曾惠屏則在場左顧右看把風,然因A工具棉線斷裂而未竊得香油錢。嗣經程月華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建華、曾惠屏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該福德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盧建華辯稱:伊這次還是想要再偷,想要移動監視器,但監視器掉下來,伊就沒有動作了,就拜一拜就走了等語;被告曾惠屏則辯稱:被告盧建華跟著伊去拜拜,伊進去後看放香的地方在哪裡,伊有問被告盧建華要不要點香,但他不理伊,伊就自己拜了,伊不知道被告盧建華在幹嘛等語。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燒錄於卷附光碟內)後發現,被告盧建華先於該日下午1時33分許,攜帶2袋水果步入該福德宮,將之放置於供桌上,於下午1時33分59秒時,至該宮左側持長竿撥動監視器鏡頭,再於下午1時34分13秒時前往右側撥動另1支監視器鏡頭,被告曾惠屏則是於下午1時34分許走來,並於1時34分14秒時步入宮內,往左側廂房查看,再走至右側觀看被告盧建華之上述舉動。之後,因右側之監視器鏡頭遭撥動後掉落,被告曾惠屏遂步出宮外,被告盧建華則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A工具,至香油錢箱處下手行竊(1時34分45秒),被告曾惠屏則再次步入宮內往右側拿取線香,並再次前往左側廂房查看(1時34分52秒),方持線香往右側點火引燃(點香)拜拜,期間曾轉頭觀看被告盧建華(1時35分9秒),後因A工具棉線斷裂,被告盧建華遂步出宮外,被告曾惠屏卻又再次前往左右廂房查看,最終2人於下午1時35分52秒時離開。足認被告盧建華確實已著手行竊,被告曾惠屏則為其把風,渠2人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難謂可採,是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建華、曾惠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盧建華於111年及112年間有多次竊盜之犯行,而遭本署或他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曾惠屏則是於111年間又犯竊盜罪而遭判決處刑(苗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足信渠 等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警惕,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至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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