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號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仲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許世樺 」。嗣「許世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 陳柏諺 、甲○○行使詐術,致陳柏諺、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其中陳柏諺匯入之款項隨即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經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柏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34號
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陳柏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25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25至30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35、45、51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39、99至20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外,另有擔
任招募車手、收取車手交付金融帳戶之工作,然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告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偵查檢察官則未曾傳喚被告,故無其先前陳述可資比較),且公訴人所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尚有招募車手、收取車手交付金融帳戶之工作(檢察官雖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另案檢察、裁判書類為證,認該等書類可證明上情,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起訴書或判決書,執為本案判決之論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尚乏所據。且縱認被告確有擔任招募車手、收取車手交付金融帳戶之工作,就其所招募之車手為何人、所收取者係何金融帳戶等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予以記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卷宗,該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招募之車手或收取之帳戶是否確與本案告訴人陳柏諺、甲○○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關。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惟尚不能因該條第3項犯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本案無法排除「許世樺」即係向告訴人2人施詐者之可能),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55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66至6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6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其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告訴人甲○○當庭表示刑度應該加重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提供本案二帳戶獲取任何好處(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6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柏諺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先以通訊軟體暱稱「KITTY」與陳柏諺攀談,並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共同投資,但需先儲值升級後才能提領帳戶内之款項等語,致陳柏諺陷於錯誤。111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5萬元111年2月17日11時51分許4萬元2甲○○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張惠樺 」、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惠 」與甲○○攀談並假意交往,,並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並推薦「拓富」投資平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11年2月17日14時4分許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