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張益源
被 告 李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居公教住宅社區各電梯
內,以36號以上字體、A4紙張版面即寬21公分、高29.7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10日,揆諸前揭規定
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安居公教住宅區分所權人會議於99年10月召開
定期會議,選任被告及訴外人 陳拓全 等15人為新北市新店區
安居公教住宅(甲基地)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第
七屆管理委員,後經各委員相互推選後,由被告擔任主任委
員,陳拓全為機電委員,被告於99年12月20日20時左右通知
原告,管委會機電委員將行交接,請原告到場執行監交,原
告依通知到達管委會辦公室後,發現新任機電委員已更改為
訴外人 楊繼勝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結果不符,且楊繼
勝為本社區10號9樓之承租戶,並不具擔任管委會委員之資
格,原告遂當場提出質疑並拒絕監交,詎被告竟夥同訴外人
姜榮華 等,對原告辱罵、毆打、恐嚇,原告為求社區住戶之
公評,向社區所有住戶發表「安居暴力事件」聲明,陳述遭
被告等人暴力相對之經過,又被告明知原告前係擔任行政監
察委員,所負責事務完全不涉及財務事項之管理與監督,於
未經查證,且無任何具體事證下,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
意,於100年1月11日未經管委會決議,發布安居管告字第00
6號公告,內容載述「張益源危言聳聽一再阻止查弊」、「
如張先生能於元月底前交出涉嫌人,追回社區住戶血汗錢,
本人...」等語,並公告於社區各棟樓之電梯內,散布於
社區所有住戶,被告在無任何事證或有所本情形下,以「無
中生有」之方式,將原告牽扯至該財務弊案,此公告公布後
,造成本社區全體住戶懷疑原告為侵占共同基金之人,並於
社區內四處傳述、討論,以抹黑方式,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回復名譽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居公教住宅社區各電梯內
,以36號以上字體、A4紙張版面即寬21公分、高29.7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10日(100年11月16日原
告民事起訴補充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原為安居公
教社區第四、五、六屆委員,並擔任第六屆行政監委。因社
區四、五、六屆委員會發生280萬餘元款項不知去向之事件
,此事件經過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第七
屆(本屆)管委會查弊追討;然原告不但阻止交接(時任代理主
任委員),更製造事端,散佈社區有暴力事件,以不實連署
,欲達阻止查弊時效及改選第七屆管委會之能事,本件事由
之公告,均由第七屆管委會商討決議執行,而公告內容均以
善意請其以「行政監委」之職務協助查弊並共同維護社區利
益,絕無任何齷語及影射之意。此事件原告已以刑事訴訟程
序向台北地檢署申告,但經檢察官傳社區總幹事黃茂惇以及
秦夢眾(第六屆公共事務委員、第七屆 文康 委員)陳述後,以
100年度偵字第17746號文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如何不法侵害原告關於名譽之人
格法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
,已據提出安居暴力事件聲明公告在卷;又原告以被告因妨
害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據公訴人
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746號處分不起訴,此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1紙在卷,顯見本件事出有因,尚無
影射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確有不法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及自10
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居公教住宅社區各電梯內,以36號以上
字體、A4紙張版面即寬21公分、高29.7公分,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1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