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富裕
訴訟代理人 陳依玲
被 告 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如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A,面積8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區○○路○○號地面層:騎樓、第二層
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原告與 張海松 、 張再生 、張祐
銓等人共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
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占有使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
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⑴1204地號重測前為194-4地號,38年原告父親 張育 將土
地及其上房屋出售給 張跳 ,39年1月23日張跳出售給被告
父親 張水波 ;⑵1157-1地號重測前為194-11地號,該土地
張育並未曾出售(亡故後由原告繼承),也未興建騎樓房屋
,故張育從無出售本地號上建物之情事。本件原告訴請拆
除者係1157-1地號上之建物,故系爭土地應指1157-1地號
、系爭房屋應指1157-1地號上建物(騎樓);1204地號及
其上房屋,應非系爭土地、房屋,先予釐清。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觀之被告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證物土地登記簿二份可知,
35年7月22日所登記之系爭土地(原194-11號),其上無任
何建物登記,相反的,同日所登記之原194-4號土地,其
上則有二階乙棟之建物登記,可證被告所謂張育於系爭土
地及原194-4(現為1204)地號上同時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明顯不實,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如斯
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故
被告一直誤導將1204及1157-1號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係同
時由張育興建出售等情,明顯與上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2.被告提出編號一至三之照片三張,主張係42年、48年間所
拍攝,此情純係被告一方說詞,原告否認該主張。況且,
縱認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 蕭水波 於39年起
即購買住居該處,期間已長達3至9年之久)。
3.100年3月初,原告自北部返回臺南居住,發現系爭土地遭
被告占用,曾前往該處與被告商談價購或拆除,當時被告
尚辯稱系爭房屋(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伊父親於48年
所增建,如今,又推說係原告父親張育興建,前後主張明
顯矛盾,不值採信,且原告否認。而被告所舉之證人陳英
哲(被告姊夫)、 廖明山 、 謝茂 到庭也對騎樓為何人所建均
表示「不知道」、「不知道」、「不知道」,足證被告抗
辯無理由。
4.另原告於100年7月5日前往系爭土地、房屋處,發覺除系
爭房地為騎樓建築外,坐落於1204號土地前沿之建築外觀
亦類似騎樓面貌,也顯見系爭房屋係增建之建築至明,絕
非第一次建築時所蓋。
5.再退萬步言之,被告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管領力並未否
認,甚至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早晚各乙班,經營成衣店及
小吃攤,顯然被告對系爭建物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利至明
,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如聲明所示,應無
疑義。
6.被告稱:「證人 陳英哲 40年代即在白河擔任公職,對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迄今有無改建之事實知之甚詳」云云。復具
狀聲請傳喚陳英哲到庭證明「系爭建物於蕭水波向訴外人
張跳購買時即已在在」云云。然查,證人陳英哲於100年1
0月26日到庭,也證稱不知該等待證情事,可證被告為拖
延訴訟;至於被告具狀聲請傳喚另一名證人廖明山,待證
事項為「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親張育連同土地出售給張跳
,張跳再轉售予蕭水波」乙節,經查,重測前194-4地號(
重測後為1204地號)上有建物,重測前194-11地號(重測後
為1157-1地號)上無任何建物,此由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乙份即可窺之。換言之,依目前被告自己所提供存之
物證,在35年土地標示部改良物情形,系爭土地係無建築
物的。
(四)對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所登字第1000007
284號函之意見:
1.該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標示為重測前白河段19
4-4地號(即現1204地號),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194-11地
號(即現1157-11地號),登記日期為35年3月2日。如同原
告之前所述,表示欄上有「木煉瓦造貳階建壹棟」,原告
無意見。
2.該謄本並非重測前194-11地號即(現1157-11地號)謄本,
故無法證明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系爭土地「有記載二階
房屋存在」之事實。
(五)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其
與訴外人張富裕、張海松、張再生及 張祐銓 等人共有,該
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由訴外人張育繼承所得,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系爭土地歷次地號變更及其他相關
土地交易過程觀察之,始得正確判斷,茲將系爭土地及相
關土地交易變更情形說明如下:張育①194-11(系爭房屋
占有部分面積),重測後地號變更為1157,逕分割出1157-
l(系爭土地);②194-4(系爭建物基地)出賣予張跳,
張跳出賣予蕭水波,重測後地號改為1204。訴外人張育為
原告之被繼承人,35年7月22日即登記為194-4、194-11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194-4號土地上建有一棟二階(即2
層)房屋,張育將前開2筆土地在36年5月1日設定9千元抵
押權予訴外人白河鎮合作社,復於38年5月9日將194-4號
土地連同其上2階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張跳,嗣於同年9月16
日向白河鎮農會清償並塗銷前開2筆土地抵押權後,始將1
94-4號土地及地上物移轉登記予張跳,張跳取得該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後,復於39年1月23日將該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蕭水波,有土地登記簿2份可資佐證,蕭水波買受194-4號
土地及地上物後即舉家久居該處,蕭水波亡故後由被告繼
承取得,其間從未拆除舊屋改建。易言之,系爭地上物坐
落位置即原告被繼承人張育原始起造之位置,被告基於繼
承關係繼承蕭水波所購自張跳之194-4號土地(即現行120
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育在重測前194-4號土地建有2階房屋,
並將房地一起賣予訴外人張跳,張跳再將該房地出賣予蕭
水波,嗣由被告繼承取得該房地,該房地之輾轉出賣及繼
承,均維持張育原始起造狀態及坐落位置,張跳、蕭水波
乃至於被告,均未曾將地上建物拆除重建,具如前述,則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乃原始起造人張育所決定,如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原始起造人張
育所為,並非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蕭水波或張跳所為,被告
是否負有無權占有而有拆屋還地義務,已非無疑。參以重
測前194-4號及194-11號土地相比鄰且均為張育所有,張
育在194-4號土地原始起造系爭房屋時,極可能將其所有
之194-11號道路用地部分土地充作建築基地,張育將194
-11號土地部分充作房屋基地,不論係因30年代測量技術
及儀器尚不精密,或因故意而為,原始起造人張育既以
194-11為系爭土地為其房屋之基地,嗣後雖僅將1944號土
地及房屋出賣予張跳,因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
分離存在,自應認張育在出賣194-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
,有同意或具有容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194-11號土地之義
務,張跳嗣再將194-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轉賣予蕭水波時
,亦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張育所有之194-11號
土地,當然應繼承張育此項容忍之義務,該容忍之義務不
因194-11號土地於70年間因重測復地號變○○○鎮○○段
○○○○號,87年因都市計劃由地政機關逕行由中興段1157號
土地分割出1157-1號土地而消滅,從而,系爭中興段1157
-11號土地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海松、張再生及張祐銓等
人共有,因系爭土地源自重測前之194-11號土地,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育原始起造
系爭房屋時所用以作房屋基地,原告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張
育容忍或同意被告之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其理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應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
(四)原告對於原來的194-4地號有兩間建物不爭執,爭執是指
35年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沒有建物登記,而當時日據時
代騎樓沒登記不代表系爭土地上沒有本件系爭之騎樓存在
;系爭土地是沒有記載騎樓存在,但是當時有二間建物,
194-1地號當時是道路,194當時有二階的房子,房子到現
在都沒有變更,而主體建構就是這樣了,而因當時騎樓不
是獨立建物,所以當時日據時代沒有這樣的記載,而只記
載如土地謄本所載,而以現行登記法,騎樓也不會有單獨
的所有權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上搭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地上物屬於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
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育在重測前194-4號土地
建有2階房屋,並將房地一起賣予訴外人張跳,張跳再將
該房地出賣予蕭水波,嗣由被告繼承取得該房地,該房地
之輾轉出賣及繼承,均維持張育原始起造狀態及坐落位置
,張跳、蕭水波乃至於被告,均未曾將地上建物拆除重建
,具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乃原始起造人張育
所決定,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
係原始起造人張育所為,並非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蕭水波或
張跳所為,被告為有權占用而不負拆屋還地義務等語,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則其所辯,已難
採信。況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
況而為認定,且上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之記載既為原告,則原告自為全部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此外,被告迄未另行舉證證明尚有何以占用系爭土地A部
分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洵屬有據,可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A部分,且無法律上得占有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各自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占用之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630元及鑑界複丈費用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