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劉人瑋
訴訟代理人  劉永泉
被   告  孫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98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遷讓交還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130巷17號3樓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約定每月1日前給付
該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僅於簽約當日給
付定金5,000元,嗣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2
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0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所欠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不另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之通知。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每日房租3倍之違約金即每日1,500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0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
還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130巷17號3樓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函信封、簡訊訊息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除後述以外之其餘
部分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惟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該租約簽訂
日期係100年5月26日,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被告僅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5,000元,嗣後未
再給付任何租金。至100年8月5日被告已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
3萬元。經原告於100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
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不另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
通知,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於100年8月8日、8月9日、8月
10日向被告住所台東縣○○鎮○○路○○○號送達未遇,於100
年8月10日招領,嗣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退函信封等件可稽。上開存證信函於100年8月10日
招領時,已達到被告支配之範圍內,送達已發生效力,原告
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否則終止
租賃契約,不另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迄未
給付積欠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8月14日終止。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固約定,被
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間屆滿後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應給付原告每日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
金。惟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形,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以每日房租
1.2倍即600元(15,000÷30×1.2=600)計算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1.被告給付積欠之至100年8月5日止之積欠租金3
萬元,及自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6日起100年8月14
日止共9日之租金(此部分為租金,原告誤為違約金)4,500
元(15,000÷30×9=4,500);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
即10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
130巷17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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