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宜蓁 (原名 姚惠紋 、 姚惠芳 )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姚宜蓁(原名姚惠紋、姚惠芳)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285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199,563元,前曾與債權銀行依銀行公會方案協商成立,但因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遭遇失業,無力繼續給付而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而債務人前與債權銀行依銀行公會方案協商成立,每月需給付15249元等情,亦有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但依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其毀諾前後確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勞保亦有退保之情形,則其主張無力支付而毀諾,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等情,即屬有據。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