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 王志友 即 彭金玉 之繼承人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巫國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提存人,以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依修正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請求取回反擔保物,提存所應予准許,有司法院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8則研討結論可參;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3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彭金玉亦遵上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裁定),業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