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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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何宣誼
法定代理人 何世祥
邱淑娟
被 告 姚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26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無照且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
路街由日新路往六順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街○○巷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行走於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傷
、膝部、大腿、小腿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各項之損害:(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
)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影響上課及生活,造
成原告精神損害,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5,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有對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伊係無照駕
駛,但無酒後駕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是原告來撞伊,伊並無過失而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行走於右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膝部
挫傷、膝部、大腿、小腿擦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6月2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告訴人(即原
告)沒有肇事因素,你因酒後駕車失控撞上告訴人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對於本件車禍是否認為有過失?)
我有過失,我的過失是從後面撞上告訴人,我因為沒有抓好
距離而撞上告訴人。」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之原
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傷、膝部、大腿、小腿擦
傷等傷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丁丁連鎖藥妝發票證明聯990元、630元、佑全
太平藥局1,850元、大里仁愛醫院收據1,510元、樹孝仁安診
所收據850元,以上共計5,830元(見本院卷第36、37、40頁
),而原告僅請求5,000元,並未逾上述金額,核無不合。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又原告目前就讀高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由父母扶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建築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名下有汽
車一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
傷、膝部、大腿、小腿擦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
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5,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