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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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何宣誼
法定代理人  何世祥
       邱淑娟
被   告  姚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26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無照且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
路街由日新路往六順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街○○巷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行走於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傷
、膝部、大腿、小腿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各項之損害:(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
)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影響上課及生活,造
成原告精神損害,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5,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對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伊係無照駕
駛,但無酒後駕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是原告來撞伊,伊並無過失而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行走於右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膝部
挫傷、膝部、大腿、小腿擦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6月2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告訴人(即原
告)沒有肇事因素,你因酒後駕車失控撞上告訴人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對於本件車禍是否認為有過失?)
我有過失,我的過失是從後面撞上告訴人,我因為沒有抓好
距離而撞上告訴人。」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之原
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傷、膝部、大腿、小腿擦
傷等傷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丁丁連鎖藥妝發票證明聯990元、630元、佑全
太平藥局1,850元、大里仁愛醫院收據1,510元、樹孝仁安診
所收據850元,以上共計5,830元(見本院卷第36、37、40頁
),而原告僅請求5,000元,並未逾上述金額,核無不合。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又原告目前就讀高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由父母扶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建築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名下有汽
車一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
傷、膝部、大腿、小腿擦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
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5,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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